以金錢、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目的,通過招募、糾集等手段,為賣淫人員與嫖娼人員牽線搭橋的行為,這類行為必然具有一定的組織性。那么這類行為,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?
近日,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,最終以介紹賣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十個月。
2017年至2018年11月期間,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多次介紹“菲菲”“小沫”“小麗”進行賣淫牟利,每次抽取獲利的百分之三十作為介紹費,即50元到300元不等。在此期間,被告人李某某亦多次介紹被告人向某某進行賣淫。
2019年1月,被告人李某某通過龍某(另案處理)介紹后,準備介紹被害人楊某某(女,2004年10月28日出生,系未成年人)進行賣淫牟利時,因被害人楊某某報警而未能得逞,民警在汕尾市區將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當場抓獲。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向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無視國法,以牟利為目的,介紹二人以上及一人未成年人賣淫,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賣淫罪,應依法懲處。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準備介紹未成年人即被害人楊某某賣淫時,因被害人楊某某報警而未能得逞,是犯罪未遂,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。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。法院根據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
法官說法
本案系關于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界定問題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強迫、引誘、容留、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介紹賣淫罪,是指以金錢、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,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。組織賣淫罪,是指以招募、雇傭、糾集等手段,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,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行為。
本案中,并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管理或控制賣淫人員“菲菲”“小沫”“小麗”,且被害人楊某某在公安機關陳述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并不知情其被強迫賣淫及未限制她的人身自由。據此,法院綜合考慮兩名被告人犯罪的動機、目的,主、客觀表現,依法判決被告人李某某、向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。該案判決后,兩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,并未上訴,公訴機關亦未提起抗訴,很好實現了個案公平正義。
來源: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